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封晓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上海烨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从甲方处租赁得本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室主要由其个人使用直至案发。
  201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上述办公室内与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某、邵某某等人以自制“冰壶”和锡纸“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后于次日20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查获。尿液检测显示,上述六人中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经司法鉴定,赵某某、吴某1、吴某2、邵某某的头发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赵某某、吴某1、吴某2均被认定存在吸毒成瘾。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某、绍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复印件、检查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人员档案检索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