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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芳,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JXXXX的一辆蓝色马自达牌小轿车,从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沿南丹路由东向西,在向文定路右转过程中先后与牌号分别为沪AZXXXX(别克)、沪JLXXXX(荣威750)的二辆车辆发生碰擦后驶离事故现场。次日零时许,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市徐汇区吴中路XXX号附近又截停其他车辆而发生纠纷。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满身酒气的李某某已睡着在牌号为沪LJXXXX的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由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某极度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民警遂强行将李某某带至市六医院急诊室进行抽血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每毫升2.45毫克。李某某到案后基本能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张某、钱某、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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