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孙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凉城路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8板共80粒净重8.48克的蓝色药丸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在上述药丸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