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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近上大路东侧XXX路公交车站站点处,趁人群拥挤,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望风掩护下,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随身携带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刘某某、印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个月十二日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个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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