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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489号 (2)
  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张某2、梁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柏某某、张3、张某4、钱某某、刘某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柳某、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王某某、郝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郝某某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守相关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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