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敏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天钥桥路路口附近时,与一辆牌号为沪B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6mg/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