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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
  辩护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7)30号起诉书及沪徐检金融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玺公司),后筹备设立盈玺公司徐汇分公司,并租赁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等地作为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升任徐汇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业务并从分公司全部业绩中获取提成。期间,李某某招聘张健等人入职,通过张健等人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对外发放宣传页等随机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的浙江白云山、江西大理石等理财项目,承诺年化8%-13%不等的高额收益,与投资者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审计,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盈玺公司徐汇分公司与赵历萍等160余人签订合同300余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726万元。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通知投案后逃逸。2017年1月7日,李某某在高铁上被大连铁路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知道盈玺公司没有融资资质,也没有故意逃逸,且认定的犯罪金额可能有出入。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认定的犯罪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受盈玺公司招聘任职,且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投资款并上交总公司,故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虽为徐汇分公司负责人,但并非全面管理分公司事务,对于公司实际经营能力及合法性并不了解,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由于公司提成具有一定条件,故认定被告人从分公司全部业绩中提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曾主动投案,后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到案,不属逃逸。此外,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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