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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651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某、颜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及工商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明盈玺公司于2013年7月在本市注册成立,2014年又设立徐汇分公司,由李某某全面负责,并可获徐汇分公司总业绩千分之二提成及奖励,徐汇分公司的入金主要是通过pos机汇到盈玺公司账户,但盈玺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对外宣传的投资项目等。
  2、证人杨某、郑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徐汇分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分公司业务并按照总经理标准提成,杨某、郑某某等均系李某某招聘或介绍入职并担任分公司总监,在未取得有关部门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带领下属团队以开酒会、发宣传册、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吸收客户投资。
  3、证人翁某某、周某某、裴某某、陆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等百余名投资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转账凭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以盈玺公司名义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随机招揽客户,以高额固定收益利诱客户投资,其中被告人参与吸收资金3726万元。
  4、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等。
  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赃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盈玺公司下属徐汇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作为盈玺公司徐汇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自己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有所了解,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市场融资时,其并未制止,依法应推定其明知。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时有过配合调查的举动,但在公安立案后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时拒不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本案依据相应的投资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审计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告人当庭并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重复计算之处,并已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除单位犯罪以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虽有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退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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