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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结伙驾船至上海市长兴岛马家港西侧水闸附近水域,使用电网兜、蓄电池、逆变器等工具进行电捕鱼时,被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共计5.95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43.1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经全部作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测量(称重)笔录》、情况说明、《物品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某、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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