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1,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丁某2,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经事先商议至本市青浦练塘镇农业园区一河道岸边,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网兜的电棒及电线等工具,通过电瓶、逆变器产生强大电压电流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会同渔政管理部门在上述地点开展联合执法时,将正在电捕鱼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9公斤,遂案发。经中国水产科学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丁某2、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