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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姜某、许某某及辩护人武黎明、李贤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XXX号经营“淮南黄牛牛肉汤”店期间,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8月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干货区273号103-104室,向经营“百信调味品批发商行”的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罂粟壳约半斤及其他调味品。此后被告人姜某将购得的罂粟壳添加于牛肉汤内销售。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罂粟壳碎块135克,并抓获被告人姜某。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从其店内查获粉末状香辛料2.085公斤。经检测,从被告人姜某、许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通过许某某购得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予以掺入,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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