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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青浦区。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7月6日13时许,在本市青浦区练塘镇练北新村XXX号XXX室其经营的静韬电脑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顾客徐某某出售2粒“性药”。当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店内被抓获,民警在其店内又查获各类“性药”共计195粒。经认定,上述“性药”中有188粒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红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销售假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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