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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晚,被告人华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购毒人员程某某。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舒路119弄小区门口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又从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柘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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