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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海湾路近奉柘公路北约30米处被公安交通民警检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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