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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王婷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7日、4月14日,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有立功情节,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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