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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凌晨,顾垚磊(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香某在本区南桥镇通阳路、育秀路路口的紫金城娱乐会所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到现场,而其则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陶某某赶到现场后,持棒球棍随意殴打香某,致使香某受伤。经鉴定,香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香某的陈述,同案人顾垚磊的证言,证人吴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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