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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5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沪金高速出沪37.7公里处撞击前方柴子超驾驶的沪DXXXXX挂、沪BXXXXX重型牵引普通货车,致两车损坏。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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