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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53号 (3)
  9.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作为晋杳公司市场六部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邹守金鉴定费9000元,骗取被害人李玉芝鉴定费12800元,骗取被害人高会玲鉴定费9800元。被告人白某诈骗犯罪金额共计31600元。
  10.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晋杳公司市场六部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杭胜家鉴定费8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愉鉴定费7200元,骗取被害人蒋小东鉴定费16000元,骗取被害人王砾芫鉴定费9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犯罪金额共计40200元。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晋杳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程某丙(已判决)、孙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鉴定费共计83200元;市场六部业务员庞某某、彭某甲、黄某某、田某某、王莉平(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鉴定费共计13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孙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程某乙、杜某、贾某某、戴某某、姚某、韩某某、白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彭某乙、钱某、王某某、常爱琴等多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程某丙、孙某乙、赵某某、庞某某、彭某甲、黄某某、田某某、王莉平等人的供述,鉴定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孙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程某乙、杜某、贾某某、戴某某、姚某、韩某某、白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甲、孙某甲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董某甲、程某乙、杜某、戴某某、姚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乙、郭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白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程某乙、杜某、贾某某、韩某某、白某、郭某某分别退出各自实施诈骗的全部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姚某分别退出赃款46400元、18500元;各名被告人均又预缴了相应的罚金款。综上,本院结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采纳各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孙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程某乙、杜某、郭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戴某某、姚某、韩某某、白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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