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953号 (5)
十三、在案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十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程某甲、孙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程某乙、杜某、贾某某、戴某某、姚某、韩某某、白某、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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