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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至本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洪西中心路北约1米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2mg/ml。事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金某某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卫某某的证言,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车辆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受损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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