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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N7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沪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杭公路处时,车辆爆胎,其因醉酒在车上睡觉,后被民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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