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KD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成凯路东约90米处时,与号牌为皖PGXXXX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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