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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入住在本区南桥路XXX号圣淘沙大酒店3017房。当天21时许,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从其包内及房间内查获其用于吸食重10.51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取样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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