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性,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褚聚1107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龙公寓45号3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滋事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悬挂号牌“沪CO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解放东路远东路西约50米时,与同向停在解放东路右侧车道的悬挂号牌“沪CW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将在出租车后备箱处帮助乘客狄某某放置行李的被害人徐某某撞伤,致两车物损和被害人左下肢截肢。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l8mg/mL,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拨打120并等候在现场,向到达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目前双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陶某已按期支付大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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