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2酒后驾驶沪C8XXXX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区航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青公路左转弯时,撞击团青公路中央隔离栏处的反光柱,而后停靠团青公路机动车道上昏睡。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前往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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