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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R5XXXX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跨线桥处,因占道行驶而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皖CKXXXX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相撞,后该车又被由东向西行驶于此的皖CBXXXX五菱牌小型汽车碰擦。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
  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刘良步、崔军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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