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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某2及其辩护人张祝梅、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下旬,程某某多次向同乡王1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出借资金由王某2提供。4月22日,被告人王1、王某2催要还款,程某某于次日归还人民币0.4万元,并补写一份4.6万元的借条,而后失去联系。24日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处找到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头皮挫伤,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本市浦东新区鹤沙路六九九弄16号803室被告人王1暂住处,由被告人王1实施看管。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2一起进行看管。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浦东新区浦江镇苏召路、勤劳路口抓获二被告人,被害人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某2为索取债务而拘押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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