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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倪茂先(已判刑)与王卫东(已判刑)、宋嘉梅(已判刑)在本区奉城镇头桥东路新奉公路口西侧发生行车纠纷,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宋嘉梅通过微信叫来瞿建清(已判刑),倪茂先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倪茂信(已判刑)欲调解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扭打停止后,双方为了调解此事又至该路口东侧,其中倪茂信联系王安生(已判刑),后双方开始调解,但又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倪茂先、王安生、瞿建清、宋嘉梅、王卫东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倪茂先、倪茂信、王安生、王卫东、宋嘉梅、瞿建清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倪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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