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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购买IphoneX手机为由,欺骗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钱款之后并未购买手机,而是通过伪造虚假快递单、发送虚假报案视频的方式,声称手机被快递公司丢失且已报案,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信任,并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共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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