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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及丁宪猛、李仕俊、张林坤(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害人郑某某带领下至本市松江南站社区安置房工地现场考察该工地食堂承包的项目。至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丁宪猛、李仕俊、张林坤等人误以为被骗而以该项目虚假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本区星火地区且殴打其,后因民警解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阚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承包合同复印件,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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