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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雅苑北门口处,因停车费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前往上述地点调处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25mg/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档案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档案卡片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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