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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北环路、安中路路口附近,先后与牌号为沪BXXXXX的面包车、牌号为浙FXXXXX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前往上述地点处置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79mg/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二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损车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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