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青公路东约9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海明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海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又在单位及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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