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SBXX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庄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G1501跨线桥北引桥处,因浏览手机妨碍安全驾驶而撞击前方同向人力三轮车,致推车人吴粉华(女,1954年8月18日生)头、胸部等多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本院(2018)沪0120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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