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士连、江永春(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南桥镇沪杭支路XXX号“鹿鼎宫”KTV门口处,因超载与黑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赵士连、江永春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分析,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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