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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商量,乘公交车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农商路5弄洪庙农贸市场一卖菜摊贩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婴儿手推车背后网状袋子里的价值人民币3875元的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
  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又乘公交车至本区奉城镇奉城集贸市场,被告人陈某某至该菜场附近的包子店,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置在其右肩背的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294元的Vivo牌X9s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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