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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42号 (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白某、薛某、李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诫勉语:张某某、白某、薛某、李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芳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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