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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女友承租的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1028弄3号1002室房屋内容留曹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8年2月某日及3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徐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8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徐某、“晓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徐某、曹某、黄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电子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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