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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35号 (2)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程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洪某某、杨某乙某、马某某、薛某某、席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牛某某、陈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洪某某、杨某乙某、马某某、薛某某、席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牛某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程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洪某某、杨某乙某、马某某、薛某某、席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程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洪某某、杨某乙某、马某某、薛某某、席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时未成年为由,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其不知是赌场,也没有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且本人未获利。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陈某乙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陈某乙只是应朋友要求看管POS机,并不知道是赌场,且其没有获利。第二,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均不是被告人陈某乙提供,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底起,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程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洪某某、杨某乙某、马某某、薛某某、席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牛某某等人受他人雇佣,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568号F楼二层“百家乐”赌场内担任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赌场内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被告人程某、徐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薛某某为赌场内“监台”;被告人席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某为“荷官”,负责赌场内发牌和配码;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赌场内查看监控和望风;被告人王某丙、严某某、吴某甲为保安,负责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负责赌场内兑换筹码;被告人牛某某负责介绍赌客进场赌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持POS机为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017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赌场,抓获十余名涉赌人员,并查扣赌资人民币18,000元、赌桌4张、POS机7台等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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