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明兴路595弄聚丰苑小区237号院内,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田亚灰停放在上址的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推行该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桥镇明兴路新南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田亚灰(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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