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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某,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存放于暂住处柜子里的四张面值均为100美元的现金(折合人民币2,549.32元)后逃逸。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新桥镇中心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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