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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区车墩镇振兴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号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趁被害人任亚超、宋成圆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任亚超的魅族牌U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被害人宋成圆的华为牌P9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胡某至本区车墩镇振兴街XXX号的手机回收店,将窃得的华为牌P9型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肖菊珍。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被盗魅族牌U2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任亚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魅族牌手机,发还被害人任亚超(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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