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1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杜1见洪某某要殴打其而向外逃离,洪某某追赶而出,杜1使用捡起的木棍击打洪某某的腿部一下,洪某某随即使用追赶途中捡起的铁棍敲击杜1头部一下,并用脚踹已倒地的杜1,导致杜1头部、颈部受伤。经鉴定,杜1左颞顶部头皮创,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1的陈述,证人云某1、云某2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杜某2的证言、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对其致伤被害人杜1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交代,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杜1人民币6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章小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