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95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陆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陆巍,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为索要债务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拳击被害人戴某某头面部,致戴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以及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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