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11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艾克、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同住于上海市海宁路、浙江北路处动迁房内。2018年4月期间,赵某某趁郑某某不备,偷拿其正在充电的手机,先后6次将郑芳娟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款人民币6,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郑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网络业务指挥调度系统及光盘,微信转账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谅解书,罚没款统一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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