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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崇明区港沿镇梅园村XXX号北侧100米处的9队张耀平东沟及梅园村XXX号北侧200米的河道边,使用电瓶、升压器、电网兜等作案工具捕捞水产品,共捕得各类渔获物3.725公斤,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涉案渔具的作业方法为电捕。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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