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7101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5月3日21时07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西藏北路站站厅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谢军出售性药一盒共12粒。同年7月11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向袁忠裕出售性药两盒共24粒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日民警从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的成人保健品店内查获各类性药共22粒、从其停放在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楼下牌号为“皖H2XXXX”的小型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各类性药共计464粒。经认定,上述522粒性药均系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