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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7日起,被告人熊某某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在未取得相关捕捞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船舶至长江上海段振华公司交通码头南侧水域,先后布设二顶深水张网并多次捕捞鱼类出售牟利。同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再次前往上址起网收鱼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深水张网一顶。同年7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将另一顶深水张网交至公安机关。经认定,涉案渔具均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深水张网),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中所列禁用渔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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