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林某2,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朱荩一,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高琦、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暂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朱荩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律师,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俞玮月、朱云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于2018年5月2日晚驾驶“汇航17”号船出海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接头后,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5月4日凌晨,“汇航17”号船在长江水道崇明岛北港堡镇附近水域向2艘小船过驳成品油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查获成品油,并将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抓获。经检验、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共计净重278.63吨,价值人民币1,72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767,183.31元。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走私船用馏分燃料油,数量达278.63吨,偷逃应缴税额达7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都辩称自己系为他人打工。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林某2、李某某与其他船员一样,均是为了获取出海运油的劳动报酬而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走私活动,不应认定两被告人属主犯,且两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能够认罪悔罪,提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到白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对白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认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李某某担任船长、林某2担任大副、白某某担任轮机长,驾驶“汇航17”号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次日下午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2°50′、北纬31°40′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经被告人林某2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接头后,“汇航17”号船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有成品油的“汇航17”号船驶向长江水道,在上海市崇明岛北港堡镇附近水域向2艘小船过驳成品油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从“汇航17”号船查获上述剩余成品油,并将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278.63吨,价值1,727,500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767,183.31元。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被查获位置照片》等书证,涉案船员林某1、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汇航17”号船及船上成品油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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