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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83号(2)
  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都辩称自己系为他人打工。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林某2、李某某与其他船员一样,均是为了获取出海运油的劳动报酬而受人雇佣、指使参与走私活动,不应认定两被告人属主犯,且两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能够认罪悔罪,提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到白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对白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认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李某某担任船长、林某2担任大副、白某某担任轮机长,驾驶“汇航17”号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次日下午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2°50′、北纬31°40′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经被告人林某2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接头后,“汇航17”号船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有成品油的“汇航17”号船驶向长江水道,在上海市崇明岛北港堡镇附近水域向2艘小船过驳成品油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从“汇航17”号船查获上述剩余成品油,并将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278.63吨,价值1,727,500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767,183.31元。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被查获位置照片》等书证,涉案船员林某1、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汇航17”号船及船上成品油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以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涉案船员林某1、谢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燃料油的种类、重量以及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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