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83号(2)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以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涉案船员林某1、谢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燃料油的种类、重量以及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汇航17”船船舱、油管照片》《AIS基本情况照片》《指认接油位置照片》《关于相关水域位置的说明》等书证,涉案船员林某1、谢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报酬,受他人雇佣和指使,驾驶“汇航17”号船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之外,从外籍油轮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船用馏分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2等三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2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了十二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向本院缴纳了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为获取非法报酬,受人雇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驾船出海从外籍油轮上接驳船用馏分燃料油后绕关运输入境的方式进行走私,数量达278.63吨,偷逃应缴税额达7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均系受人雇佣实施绕关走私行为,三人在整个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区别于其他策划、组织、指挥走私犯罪活动的人员。在驾船出海接驳运输燃料油的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林某2直接听命于组织指挥者,负责召集船员上船,指示坐标,用纸币与外轮联系,帮忙开船、接油管等,虽系受雇佣人员,但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可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驾驶船舶到达指定地点接驳燃料油,被告人白某某主要负责轮机操作并帮忙接油管,两人所起作用较小,可依法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林某2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预缴部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鉴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和实际作用,本院决定依法对林某2、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白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等人驾船非法驳油时,被具有海上行政和刑事执法职权的海警支队当场查获,不属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关于白某某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走私燃料油予以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林某2、李某某、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军伟
审判员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张艳培
二О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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